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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23-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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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23-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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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 
2023-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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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委厅  字〔2017〕69号)
2023-02-28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委厅 字〔2017〕69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委厅 字〔2017〕69号)   各市(自治州)党委和人民政府,贵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位,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厅字〔2016〕32号)要求,依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深入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坚持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严格执行党的群众纪律,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 第四条  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坚持领导干部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坚持信访工作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坚持重心下移、关口前置、强化基层责任;坚持信访问题的预防责任与化解责任并重。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从源头上预防信访问题的产生,及时就地化解信访问题。 (一)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信访问题突出的地方或部门要适时增加研究次数,重大会议重大活动前随时组织研究。 (二)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制定、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评估”的要求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大多数群众不支持的,应当暂缓或中止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三)应当充实信访工作力量,将年轻干部、新任领导干部选派到信访部门锻炼,信访问题突出的单位要选派优秀干部到同级信访部门接访中心驻窗口接访。 (四)应当落实初信初访首接首办责任。建立完善初信初访首接首办工作机制,把信访问题及时就地处理在初始阶段,提升初信初访化解办结率。 (五)应当严格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对导入法定渠道的诉求,由政法部门及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落实“一岗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坚持带案下访、约谈会访、现场办访、上门问访、明查暗访、抽查督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应当推动分管领域的信访工作,抓好源头预防和及时就地化解工作,对分管领域的信访案件全部落实“七个一”包案化解机制。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依法分类及时妥善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或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中履行主体责任。 (一)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信访工作作为重要政治责任来落实。自觉把群众观点、群众路线贯穿信访工作全过程,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应当按照“三个四级个案台账”管理规定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加强信访问题风险研判和防控预警,明确信访问题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部门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并做好信访群众的法治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 (三)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访积案集中化解攻坚,突出信访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包案督访和包案化解等专项工作,推动信访问题成批化解。 (四)应当对下级党委、政府的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年初层层签订责任书。 (五)县级党委和政府负责组织县域信访管理新模式的创建工作,建好信访工作平台,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省、市两级信访部门对创建工作负有指导督促验收责任。 第九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一)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受理信访事项,及时按照职权范围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办理进行督查督办。 (二)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对重要信访问题和突出信访问题,应当协调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及时依法处理。 (三)定期分析信访形势,研究信访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当好参谋助手,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意见建议。 (四)应当推进信访工作制度创新改革,加强信访工作平台建设,推动网上阳光信访、责任信访、法治信访工作制度的建设实施。 (五)加强信访工作业务培训,提高信访干部队伍业务素质、业务能力,适应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需要。对本级其他党政机关和下级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六)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推动实施“三个三级调处”和“六个分级调处”,按照规范要求和规定程序逐级开展调处工作。 (七)应当加强信访知识宣传,引导群众理性表达诉求,引导群众通过网络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   第三章 督查调度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常态化督查。党委、政府督查部门和信访部门组建督查组,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分区域或分领域带案督查指导信访工作,督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推动信访问题有效化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和机制,确保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建立网上网下信访事项办理工作日常督查制度,每个月下旬开展一次日常督查。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大信访调度指挥工作力度,组织开展经常性调度和重大活动、重大会议、敏感节点期间的专项调度工作。   第四章 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预防信访问题的产生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将下级党委和政府及本级各部门、直属机构信访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将信访工作考核结果计入总成绩。信访工作考核的具体事宜由信访部门负责。 省信访局负责对省直有关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考核,年终将考核结果报省直目标办计入考核总成绩;负责对各市(州)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州)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市(州)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班子、领导干部考核时,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将信访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参考。在干部考察工作中,了解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因不依法行政,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未履行告知义务(受理告知、答复告知、复查复核权利告知等),导致信访群众重复信访的; (三)处理信访事项时,不认真调查,作出的答复对反映的事项避而不谈或避重就轻,导致信访群众重复信访的; (四)对源头预防和排查化解不力、整治重复上访不力的; (五)对应当化解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及时化解形成信访积案,经信访部门责令纠正仍拒不整改,造成群众多次重复上访或发生过激行为的; (六)对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按规定落实或拒不执行;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故意拖延,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贻误处理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扬言滋事来信来电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或应对不当、对发生的集体访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时间要求到现场处置或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不按要求反馈,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十一)违反规定将信访群众控告、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控告检举人或单位,造成信访群众被打击、报复、陷害,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二)因工作不力发生群众到北京重点地区、敏感部位非接待场所上访,或者到省委、省政府大院和其他敏感部位群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驻京信访工作中,违反“两个一律”规定被通报或处理的,违反劝返接回有关工作规定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党政机关采取以下方式追究信访工作责任: (一)责令检查。对责任制落实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对责任制落实不力、工作被动挂末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挂牌督办。对受到通报批评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上一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其进行挂牌督办,期限为3个月,必要时可派工作组进行督促指导; (四)重点管理。对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危害特别严重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实行重点管理,期限为6个月。同时,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以上形式的问责,在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信访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开展问责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采取以下方式追究信访工作责任: (一)通报。具有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二)诫勉。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有关责任人本年度评选荣誉称号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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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
2023-02-28

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 (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七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八条 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 (一)强化政治引领,确立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制定信访工作方针政策,研究部署信访工作中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和谐稳定、群众权益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领导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工作队伍,为信访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九条 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 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全国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全国信访形势,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 (二)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研究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重大问题和事项; (四)研究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协调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五)领导组织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等工作; (六)指导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七)承担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信访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第十二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研究涉及信访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报送落实情况;及时将本领域重大敏感信访问题提请联席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2]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部门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查专员制度,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由本级党委或者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副主任〕兼任。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党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机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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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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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工作条例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紧急事项。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八)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八)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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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8

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原办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提出复查申请,依法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查机关)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提出复核申请,依法由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核机关)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是指原办理行政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四条 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审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理合法,拟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核意见; (四)督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的落实;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六)协调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七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作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享有和承担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信访事项复查。   第八条 对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信访事项复查,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   通过邮寄方式送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以信件寄发地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以收到邮件、传真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网上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超出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范围; (二)自收到书面处理信访事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复查申请期限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有权处理信访事项复查的行政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应向有权处理信访事项复查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人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佐证材料等。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工作单位、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机构代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原信访事项请求; (四)具体的复查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通过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原办理行政机关递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也可直接递交其上一级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原办理行政机关在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申请人身份证明、佐证材料等一并移送复查机关。移送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 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或者其他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复查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和期限,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时限内; (二)如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另行提出; (三)多人不服同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复查申请的,复查机关可以集中受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受理。集中受理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受理后,复查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复查机关可以要求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原办理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期限内。   第十八条 复查期间,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复查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申请人应当书面撤回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后,申请人反悔的,但仍在信访事项复查期限内,复查机关应作出书面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第十九条 复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复查程序终止: (一)申请人提出撤回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经复查机关同意的; (二)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公民死亡的; (三)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信访事项复查的。   第二十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原办理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及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二条 复查机关经审查,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三条 复查机关经审查,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六)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但被申请人按信访程序处理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撤销后,原办理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如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复查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后,应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处理情况、复查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和理由、复查意见,以及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核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复查机关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复查意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相关部门。直接送达的应履行签收手续,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应在送达回执上将情况予以记录,并注明申请人意见。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核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复查意见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复查工作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复核机关确认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复核机关确认复查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六)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予以撤销的,复查机关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工作机制、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听证指导,创新工作方法,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和社会评议机制,努力推动案结事了和息诉息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贵安新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贵安新区体制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24日印发的《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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